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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报]沃晓静:从源头切断恐怖主义的网络传播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时间:2016.06.02

近年来,我国境内的暴恐犯罪逐渐增多,“乌鲁木齐7·5事件”、“巴楚县4·23事件”、“天安门金水桥10·28事件”等暴恐事件的发生,对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从破获的案件来看,不少犯罪都由小规模的恐怖主义群体实施,这种小群体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也没有明确的组织纲领,成立时间一般不长,没有被公安部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对于他们实施的暴恐犯罪并不能依据《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定罪处罚;目前以放火、杀人等普通刑事犯罪认定的做法模糊了此类犯罪的恐怖主义本质,从长久看不利于有效打击恐怖主义势力。

互联网助长恐怖主义的传播

小规模的恐怖主义群体行动灵活、隐蔽性强、不易预防、危害不容小觑,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从此类暴恐犯罪的形成机制看,行为人绝大多数都曾收听或收看过含有暴力恐怖内容或传授暴恐犯罪方法的音频视频,通过这些宣传资料了解和接受恐怖主义思想、借鉴犯罪手法、学习武器操作,最终实施暴恐犯罪。恐怖主义资料和信息的传播是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

“9·11事件”后,以“基地”组织为代表的恐怖主义组织成为国际社会反恐的主要对象。在国际社会加大打击力度的大背景下,恐怖主义组织实施大规模恐怖主义行动的难度越来越大,多将主要任务从直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转变为经营恐怖主义传播渠道,以招募、引诱和唆使更多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互联网因其覆盖面广、传播迅速、方式隐蔽等特点成为恐怖主义组织青睐的传播渠道。恐怖主义组织借用、盗用或者自主建立网站散布恐怖主义思想,传播恐怖主义行为方式,宣传著名的恐怖主义事件,讲授犯罪方法,培训恐怖主义分子。我国境内的小规模恐怖主义群体也有此特点。

传播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于恐怖主义活动具有放大器、催化剂、避风港的作用,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第一,在暴恐活动发生时和发生后渲染恐怖效果,强化恐怖氛围,放大对社会和民众心理的威慑,使社会恐慌进一步升级、扩大。利用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是恐怖主义分子实现诉求的主要逻辑,尽可能“让更多的人了解、让更多人害怕”是其追求的基本目标。

第二,滋生犯罪意图,催化加速暴恐犯罪的实施。恐怖主义宣传能够为暴恐犯罪培养发生土壤、培植社会认同、营造支持氛围,对暴恐活动的实施、后备力量的培育具有明显的催化作用。

第三,为恐怖主义势力提供貌似可信的辩护借口。传播者为恐怖主义进行辩护,鼓吹恐怖主义思想和活动具有政治的、民族的、宗教的或者社会的正当性,甚至是英雄行为,其实质就是为暴恐活动寻找依据、争取道义上的宽容和理解。辩解甚至美化这些活动的行为目的是混淆视听,掩盖其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消解社会的憎恶,阻碍对恐怖主义分子的谴责和追究。

从刑法理论视角看,传播恐怖主义的行为,或直接服务于所实施的暴恐犯罪,构成其犯罪的一部分;或激发他人实施暴恐活动的决意,利用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或通过长期活动潜移默化地影响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其最终接纳恐怖主义思想、实施暴恐活动制造土壤、奠定基础。其主要功能和危害是制造犯罪意图,激发犯罪决意,假他人之手实现本人犯罪意图,间接地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质是一种犯罪教唆行为。有效的反恐,有必要关注恐怖主义的网络传播问题,从源头上切断犯罪产生的途径。

网络反恐的法律边界

随着2015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反恐怖主义法》,我国反恐领域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反恐专门法为核心、以刑事法为基础、以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辅助的反恐法律体系。在预防和打击网络传播恐怖主义方面,《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法网,将能够更加有效地抑制恐怖主义的传播。

《反恐怖主义法》界定了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基本概念,为《刑法》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罪”、“煽动恐怖活动罪”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概念支撑。首先,“恐怖主义”是反恐领域的核心概念,只有明确其概念的内涵,才能确定恐怖活动的范围,为打击宣扬恐怖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确定明确的界限。“恐怖主义”也是一个争论中的概念,从1937年国际联盟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到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从各区域组织反恐公约到各国国内法,都为获得一个科学可行的恐怖主义概念而探索、争论。一国反恐必首先确定“恐怖主义”的概念,为本国反恐活动统一思想和认识。预防和打击网络传播恐怖主义涉及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权利,以法律明文界定基本概念能够使公民明确言论自由的边界,使执法者明确刑罚权行使的限度。在法治社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从来都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一旦突破了法律规定的边界,就会变成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国家有权予以限制和惩罚。当然,国家行使刑罚权应以保护合法权利和利益所需为限,否则便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刑法》设置具体罪刑条款为《反恐怖主义法》确立的反恐原则和理念找到扎实的落脚点。《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恐怖活动”的概念,列举了属于恐怖活动的各种行为,明确了惩治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等行为的指导思想。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起到打击恐怖活动的作用,必须通过《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惩罚。

构建严密的网络反恐法网

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过程中,参与角色至少包括信息内容提供者、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商三方。预防和打击网络传播恐怖主义应当为每一个角色设定应尽的法律义务,规范其行为,并对由于任意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恐怖主义信息扩散与传播予以处罚。任何一个方面或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造成恐怖主义在网络中的泛滥。因此,为了全面打击网络传播恐怖主义的行为,《刑法》需要从多个角度设置罪刑规定,构建严密的网络反恐法网。

针对恐怖主义信息的内容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二者经常是重合的),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渠道为自身实施暴恐犯罪营造氛围、扩大影响进而胁迫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其行为本身就是暴恐犯罪的组成部分,应按照暴恐犯罪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单纯传播与恐怖主义相关的音频视频、文字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则以《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罪”予以处罚;对有目的地利用所传播的暴恐资料唆使、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则以《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煽动恐怖活动罪”处罚。“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属于针对暴恐犯罪的教唆行为,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鉴于这些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国际反恐条约和各国国内法都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罪名的做法。本次《刑法修正案(九)》设置“宣扬恐怖主义罪”和“煽动恐怖活动罪”,填补了我国惩治此类犯罪的空白。

针对网络服务商,如果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传播恐怖主义信息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应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这里的网络服务商是“宣扬恐怖主义罪”和“煽动恐怖活动罪”的帮助犯;如果网络服务商因疏于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暴恐资料信息传播的,按照《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认定。

《刑法》将各种传播恐怖主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宣告了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评价,设定了网络传播参与各方的行为规范和法定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规范得遵、义务得守。这将有利于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预防和控制恐怖主义在网络上的扩散和蔓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文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报]从源头切断恐怖主义的网络传播

编辑:赵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