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8日,由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模拟法庭举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助理王冠玺副教授作了题为“从宪法的角度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讲。北京大学法学院葛云松教授和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出席此论坛并作了评议。讲座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熊丙万主持。
演讲中,王冠玺副教授首先介绍了目前支持和反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两种观点。他认为,广义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弥补精神利益损失,与能否感受到痛苦没有直接的关系,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随后,王冠玺副教授围绕宪法上所规定的法人权利、法人在语意上与自然人的异同以及基本权利能否与民法中的具体权利等同等几个问题,通过对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时期的判例及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比较说明了法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合宪性。他认为,根据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本质就是保障个人和法人享有基本权利能力,法人享有公法上的基本权利并承担义务。从世界范围上看,德国、日本和欧盟的法律中都承认并强调了法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很多权利不是通过先验得到的,而是通过法律规定保障的。
王冠玺副教授运用渗透理论进一步分析认为,当法人作为自然人自由和发展的体现时,就可以使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适用于法人的观点正当化。但应该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否则可能出现公法人完成法定职责后主张基本权利的情况。通过合宪性控制,在多种解释方法中选择合乎宪法的解释即可解决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葛云松教授在点评中赞同王冠玺副教授采用的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说,但他指出,法人的名誉侵害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名义获得救济,由法官酌定损害数额,这样就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此类问题,无需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朱岩副教授则认为,损害的分类并不一定限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现在还有自证损害等其他损害类型存在;违反基本权利不一定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考虑将违反基本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加以规范。
最后,王冠玺副教授对两位点评人的观点做出回应,并就观众和同学们提出的问题作了解答。论坛在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编辑:何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