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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女皇大学卜庆修老师做客法学院商法前沿论坛 纵论2006年英国公司法改革
时间:2009.09.21

9月16日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公共教学一楼1405教室,英国女皇大学卜庆修老师做客法学院商法前沿论坛,以“2006年英国公司法改革对股东代表诉讼及董事责任的影响”为题,向广大师生作了精彩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主持本次论坛。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张志军博士等应邀担任评议人。

卜庆修老师先后取得苏州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学位、荷兰格罗宁根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及国际组织法硕士学位,以及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受聘于英国女皇大学法学院。

卜老师首先介绍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即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投资、并购越来越多,英国试图借修法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公司法,以吸引投资,使英国成为最理想的投资目的地,并与纽约、巴黎、香港等金融中心展开竞争。应该说它已经部分地达到了目标,但是英国本身觉得还不够。

随后卜老师分三个部分对报告主题展开论述。

首先,卜老师简要介绍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区别。在大陆法系,有关小股东保护立法规定得非常集中,而在普通法系,则非常分散,英国尤其如此,英国可谓是小股东权益保护规定最分散的国家,这就影响了小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在大陆法系,小股东保护最主要法源是成文法,而在普通法系则是先例。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卜老师着重介绍了2006年英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1)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依据英国公司法,一个代表诉讼可分两步进行,在第一步,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可诉性,任何人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即便不持有公司股份也可以提起诉讼,这无疑极大降低了代表诉讼的门槛;但事实上,在第二步能不能继续诉讼下去,则取决于法官,唯具备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服法官,派生诉讼可以进行下去。不过,在实践中,当法官判案的时候还合并成了一步,这一点引起了很多的争议。(2)关于代表诉讼的构成,在普通法里面,成立代表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疏忽大意,其次为受有利益;而在公司法里面,纯粹的疏忽亦可成立代表诉讼。(3)关于对原告的补偿。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败诉风险,且英国股权非常分散,以及搭便车因素等,无疑极大地削弱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动机。因此,是否对原告予以资助,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2006年《公司法》中,这个问题并没有解决。至于其中的原因,卜老师认为,2006年《公司法》作为对小股东权利救济的成文法,仍然处于一种平衡,平衡中小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权益。因此可以说,没有解决本身就是一个答案。

最后,卜老师抛出了几个极有争议性的问题,如(1)到底公司要不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予以资助?(2)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很多大公司集团富可敌国,他们在不同的法域和国家投资。如果子公司的董事违反了义务,母公司的董事可不可以起诉?当母公司和子公司在不同的法域中,母公司的股东是不是可以诉子公司的董事?这里有没有法律冲突的问题?(3)第三人义务问题。如果一个公司突然破产了,谁是被告?是否可以诉银行、评级机构、审计机构等?(4)派生诉讼和非派生诉讼有没有一个很大的分界线?

对卜老师的精彩演讲,刘俊海教授与张志军副教授分别给予了回应和点评。

刘俊海教授认为:(1)衡量一个制度好不好,就要拿到资本市场全球化的高度上来看,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竞争,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角逐、军事上的角逐、文化软实力的角逐,更多的是一个国家制度上的角逐。(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既要保护好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保护公司的财产,也要保护董事和经理们为了公司最大利益,放手大胆经营公司的积极性。这两个积极性都要保护好。(3)关于第三人能不能当被告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他人损害公司的利益,参照前款规定来处理。因此,代表诉讼的被告不再限于董事,凡是损害公司的任何人,包括行政侵权领域的政府机关损害企业的利益的,都可以成为被告。

张志军副教授认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利益的平衡协调机制。中国有句老话,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类社会是一个血缘社会,又是利益社会。所有的规则设计都是以利益的反复衡量为出发点的。公司法也不例外。

最后,在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论坛圆满结束。

(文/李培华)


编辑:人大新闻网